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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27 00:00   审核人:   (点击: )

教厅档[1999]39号

关于转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计划单列市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部属各高等学校、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档发[1999]5号)和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执行。

附件:一、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主题词:档案 办法 宣传 通知

部内发送:有关部领导,各司局

录入员:罗丽君 校对员:任秀玲 温 炼

国 家 档 案 局

中 央 档 案 馆

文 件

档发〔1999〕5号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学习宣传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档案局、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馆,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档案部门,总参档案局、武警总部档案处,中国人民大学档案学院,中国照片档案馆,局馆属各单位: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发布实施。这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修正后,国家加强档案法制建设,档案管理进一步走向法制化的又一重要举措。各级档案部门要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坚决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档案法实施办法》。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6年7月5日重新公布的《档案法》,适应新形势下档案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社会各方面、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事务中的权利、义务、职责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加大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力度。与之相配套,修改后的《档案法实施办法》主权修改了以下内容:

——由国家档案局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确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具体范围;

——增加了对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永久保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的规定;

——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档案的移交期限;

——对公布档案的行为作了更加明确的界定;

——对《档案法》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进一步细化,并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和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分别加以规定,同是规定了处罚额度。

此外,依据修改后的《档案法》,总结《档案法》实施以来的多年实践经验,对《档案法实施办法》中的程序性、操作性规定作了补充、完善和必要的文字修改,并删去了《档案法》已作明确规定和需要由国家档案局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

修改后的《档案法实施办法》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使档案工作更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级档案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在深入学习《档案法》的基础上,认真学习修改后的《档案法实施办法》,掌握修改处的精神实质。各级档案部门负责同志要带头学习、掌握修改的主要内容和意义,正确领会全面把握《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基本内容。各级档案部门要以《档案法实施办法》重新发布为契机,将学习《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活动深入、持久地进行下去。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将在近期举办第二期国家档案行政执法员培训班,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档案行政执法员系统学习《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各地区也应通过各种形式,分期分批地培训本地区的档案行政执法员,使档案行政执法员真正做到学法、知法、懂法,为依法治档提供有力的保证。

二、积极宣传《档案法实施办法》

宣传《档案法》及《档案法实施办法》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级档案部门要在以往有效宣传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各种有效手段,通过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全面、准确、广泛地宣传《档案法》及《档案法实施办法》,兴起新的宣传高潮。宣传中既要注意广度,又要注意深度。要通过卓有成效的宣传,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档案意识和档案法制意识,为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档案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坚决贯彻执行《档案法实施办法》

修改后的《档案法实施办法》是修改后的《档案法》的配套法规,进化论是学习、宣传,还是在贯彻执行的过程中,都不应将它们割裂开来。各级档案部门和全体档案工作人员要自学依照档案法律、法规办事,做学法、守法、执法、护法的模范。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除要积极组织制定《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分级管理办法》等一系列与《档案法实施办法》配套的规章外,还要组织对现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的修改、清理工作,使现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各级档案部门在执行《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过程中,应当认真检查自己是否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档案的安全保管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依法向社会开放了应当开放的档案;本地区、本部门违反《档案法》的行为是否得到了纠正或查处等。对一切违反《档案法》的行为,应坚决予以纠正或查处,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加强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与监督

各级档案部门要将对《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放在重要的位置。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汇报。要发挥各级档案法制工作机构和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作用,加强对档案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与监督,加强对各种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纠正与查处。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规范执法,加强对各类档案行政执法的检查与监督,充分重视对各类因档案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档案行政执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以保证本地区档案事业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国家档案局 中央档案馆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主题词:档案法实施办法 宣传 贯彻 通知

国 家 档 案 局 令

第5号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已于1999年5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王 刚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确良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文秘工作 档案 办法

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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